「我只是按照公司指示收款、向幣商購買USDT,完全不知道匯進帳戶的錢是詐騙款項,為什麼最後變成洗錢案件被告?」
隨著虛擬貨幣交易日益普及,網路上也出現大量以「虛擬貨幣交易助理」、「USDT買賣專員」、「數位資產客服」或「在家操作幣商訂單」為名義的徵才廣告。
這些職缺往往標榜工作內容簡單、無須經驗、可以遠端操作,甚至聲稱只要依照公司指示收取款項、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公司錢包,即可獲得固定薪資或交易佣金。
然而,求職者實際收到的款項,可能是其他詐欺被害人遭騙後匯出的資金。求職者再依照指示將新臺幣轉換成泰達幣(USDT)等虛擬資產並匯往指定錢包,便可能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成為詐騙集團轉移犯罪所得的工具。
當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甚至收到警方通知書或臺中地檢署傳票時,求職者才驚覺自己不僅沒有得到工作,還可能遭以詐欺、洗錢或其他相關罪嫌偵辦。
因應徵工作而協助購買虛擬貨幣,是否仍有機會爭取不起訴?自己也有投入資金,能不能證明是被害人?求職對話又該如何整理,才能說明自己沒有犯罪故意?
以下分享本所近期協助一名求職者,完整整理求職過程、虛擬貨幣交易及個人財產損失,最終成功爭取不起訴處分的實際案例。
案件背景|應徵虛擬貨幣交易助理,卻被安排收款及購買USDT
本案當事人當時正在臺中尋找工作機會。
某日,當事人在網路上看到一則徵求「虛擬貨幣交易助理」的廣告。徵才內容宣稱工作時間彈性,不需要具備加密貨幣經驗,公司會提供完整教學,工作內容主要是協助處理線上交易訂單。
當事人與對方聯繫後,對方以公司主管或人事人員的身分進行面試,並向當事人說明:
公司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工作內容是協助處理客戶訂單。
公司會將交易款項匯入帳戶。
當事人收到款項後,再向指定幣商購買USDT。
購得的USDT須轉入公司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
完成訂單後即可計算薪資或佣金。
對方的說明具有一定工作流程,也持續以主管、客服及財務等不同角色與當事人聯繫,使整體外觀看似是正常的線上公司。
當事人求職心切,又不熟悉虛擬貨幣交易模式,因而相信對方確實在經營合法的數位資產業務。
在所謂教育訓練及試用期間,對方甚至要求當事人先拿出新臺幣五萬元,作為投資、墊款或測試交易之用。
當事人為了取得工作機會,依照指示投入自己的存款,並開始操作相關交易。
此後,當事人依照對方指示,使用自己的銀行帳戶收取款項,再向虛擬貨幣交易商或幣商購買USDT,最後將虛擬貨幣轉入對方指定的錢包地址。
不久後,當事人的銀行帳戶突然無法正常使用,名下帳戶陸續遭列為警示帳戶。所謂公司主管及人事人員也封鎖當事人並失去聯絡。
當事人收到警方通知後,才得知先前匯入帳戶的款項,部分可能來自其他詐欺被害人。
原以為是正當工作的交易流程,實際上卻可能是詐騙集團利用求職者,將詐欺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移往其他錢包。
當事人不僅損失自己的新臺幣五萬元,還因參與收款、購幣及轉幣流程,遭以詐欺、洗錢等相關罪嫌調查。
法律爭點|只是按照公司指示購買USDT,為什麼可能構成洗錢?
虛擬貨幣本身不是犯罪工具,正常購買、持有或交易USDT也不當然違法。
但如果詐欺被害人的款項先匯入某個銀行帳戶,再被用來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犯罪集團掌控的錢包,便可能增加追查資金流向的困難。
因此,司法機關通常會調查實際操作人是否知道,或至少已經預見:
匯入帳戶的款項來源不明。
所謂客戶與公司之間沒有正常交易文件。
收款帳戶使用的是員工個人帳戶,而非公司帳戶。
公司要求立即購幣及轉幣。
虛擬貨幣被轉往陌生的私人錢包。
工作不需要專業能力,卻提供不合理報酬。
公司要求隱瞞銀行或幣商款項用途。
帳戶出現異常後,仍持續配合操作。
若當事人已察覺高度異常,卻仍容任自己的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被用來轉移不明資金,便可能面臨詐欺及洗錢相關刑事責任。
相反地,若當事人確實誤信這是一份合法工作,並有完整求職廣告、面試內容、工作指示及自身受騙資料可以佐證,仍可能主張欠缺犯罪故意。
辦案難點|親自收款、購幣及轉幣,比單純提供帳戶更難說明
本案與一般單純交付提款卡或帳戶密碼的人頭帳戶案件不同。
當事人曾親自:
接收匯入銀行帳戶的款項。
與虛擬貨幣幣商進行交易。
購買USDT。
將USDT轉入指定錢包。
從客觀行為來看,當事人確實參與了資金從新臺幣轉換為虛擬貨幣的過程。
因此,若只向檢察官表示「我不知道」、「我只是按照指示工作」,通常不足以完整說明案件。
司法機關會進一步追問:
為什麼公司不用自己的帳戶收款?
為什麼要用員工的個人帳戶?
匯款人與公司是什麼關係?
購買USDT前有沒有核對訂單?
為什麼虛擬貨幣要轉到陌生錢包?
當事人是否曾被幣商或銀行提醒風險?
工作報酬如何計算?
當事人有沒有察覺流程異常?
當事人投入新臺幣五萬元的原因是什麼?
如果當事人無法提出完整對話,或警詢陳述與交易紀錄不一致,便可能被認為是事後以求職受騙為由卸責。
本案的辯護關鍵,因此不只是證明當事人「有看到徵才廣告」,而是要還原整個招募、面試、訓練、投入資金及操作訂單的完整過程。
本所辯護策略|從求職對話與個人損失,還原當事人的真實認知
本所接受委任後,立即協助當事人保存所有手機資料、銀行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及錢包地址,並依時間順序重建案件。
一、建立完整求職及工作時間軸
本所先將整個過程區分為:
當事人看到徵才廣告。
與人事或主管聯繫。
接受線上面試及工作說明。
被告知公司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接受所謂教育訓練。
被要求投入自己的新臺幣五萬元。
開始接收公司安排的訂單。
收到匯入銀行帳戶的款項。
向幣商購買USDT。
將USDT轉至指定錢包。
帳戶遭到限制或警示。
對方封鎖並失去聯絡。
當事人收到警方通知。
透過完整時間軸,可以呈現當事人的行為並非突然、單獨地替陌生人處理一筆不明款項,而是發生在一套經過包裝的求職及工作流程中。
二、逐句整理求職及工作對話
本所進一步將當事人與對方的通訊紀錄逐句檢視,並按照主題整理,包括:
當事人詢問職缺內容。
當事人詢問工作時間及薪資。
對方說明報到及試用流程。
對方提供虛擬貨幣交易教學。
當事人詢問如何操作訂單。
當事人對不熟悉的流程提出問題。
對方反覆保證是正常公司業務。
當事人詢問何時正式錄用及發薪。
當事人因投入新臺幣五萬元而催問返還或收益。
帳戶出現問題後,當事人向對方追問原因。
對方開始推託、封鎖或失聯。
這些訊息可以具體說明,當事人關心的是工作、薪資、報到及自己投入資金的安全,而不是協助詐騙集團分配犯罪所得。
三、提出當事人自身新臺幣五萬元損失
本案的重要事實之一,是當事人不僅沒有因相關操作取得實際報酬,反而依照對方指示投入自己的新臺幣五萬元。
本所將該筆款項的來源、匯出時間、對方要求投入資金的理由,以及當事人事後追討的對話完整提出。
自身財產損失雖然不能單獨證明當事人必然無罪,但可作為判斷犯罪動機及主觀認知的重要因素。
若當事人一開始就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甚至有意擔任洗錢角色,通常較難合理解釋為何還會在沒有保障的情況下,將自己的新臺幣五萬元交給對方。
更重要的是,當事人的損失並非事後口頭主張,而有銀行紀錄及完整追討對話可以相互印證。
四、還原對方如何將異常金流包裝成公司訂單
本所並未只強調當事人缺乏虛擬貨幣知識,而是具體分析詐騙集團如何以工作名義包裝每一個操作步驟。
對方將匯款人稱為「客戶」,將購買USDT稱為「處理訂單」,將指定錢包稱為「公司錢包」,並透過主管及客服角色提供即時指示。
在當事人的認知中,自己是在執行公司交付的交易工作,而不是替不明人士隱匿資金。
相關對話亦顯示,當事人並未自行決定收款人、購幣金額或錢包地址,而是依照對方以公司主管身分所提供的工作指示操作。
五、整理銀行金流、幣商交易與錢包紀錄
由於虛擬貨幣案件涉及銀行與鏈上兩個層次的金流,本所同步整理:
匯入當事人帳戶的款項。
當事人支付給幣商的款項。
購買USDT的數量。
交易時間。
虛擬貨幣轉入的錢包地址。
當事人是否保留任何USDT。
當事人是否實際取得報酬。
當事人投入新臺幣五萬元的流向。
藉由對照時間,可以說明當事人只是按照所謂訂單指示完成交易,沒有自行分配款項,也未將虛擬貨幣留作己用。
六、區分「求職判斷失誤」與「容任犯罪發生」
本所於辯護書狀中指出,當事人對於公司使用員工私人帳戶收款,以及要求將USDT轉至陌生錢包,確實應有更高警覺。
但一個人因求職心切、缺乏相關產業經驗及遭受完整話術包裝而判斷失誤,與其已經預見資金來自詐欺犯罪,仍願意協助轉換及移轉,在主觀犯意上並不相同。
刑事責任不能只因當事人的判斷不夠謹慎,就直接推論其具有詐欺或洗錢故意。
仍須綜合當事人的求職經過、對話內容、自身財產損失、是否取得報酬、曾否察覺異常,以及發現帳戶問題後的反應進行判斷。
案件結果|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不足,作成不起訴處分
經本所提出完整求職時間軸、通訊紀錄、銀行交易資料、虛擬貨幣購買紀錄、錢包轉帳資料及當事人新臺幣五萬元的財產損失後,檢察官綜合全案證據,認為當事人確實是因網路求職而與對方接觸。
相關對話顯示,對方以虛擬貨幣公司及交易助理職缺作為包裝,向當事人提供工作說明、教育訓練及訂單指示。
當事人不僅未因相關交易取得實際利益,反而投入自己的新臺幣五萬元,事後亦持續向對方追問工作、薪資及款項問題。
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知道匯入帳戶的是詐欺款項,或已經預見自己正在協助犯罪集團將不法所得轉換為虛擬貨幣而仍予容任。
最終,檢察官就當事人所涉相關罪嫌作成不起訴處分,使當事人免於遭到起訴及後續刑事審判。
律師解析|自己被騙新臺幣五萬元,為什麼是重要但非唯一的證據?
本案獲得不起訴處分,並不是因為當事人自己有損失,就必然不構成犯罪。
自身財產損失的重要性,在於它可以協助說明當事人的動機及當時認知。
若當事人真心相信自己正在接受工作訓練或進行公司投資,便可能願意投入個人資金;反之,如果當事人明知對方是詐騙集團,通常較難解釋為何會無條件將自己的款項交付。
但司法機關仍會綜合其他證據判斷,例如:
是否真的存在求職廣告。
是否有面試及職務說明。
當事人是否詢問薪資、報到及工作內容。
對方是否將金流包裝成公司訂單。
當事人是否取得報酬。
當事人是否曾察覺異常。
銀行或幣商是否曾提出警告。
當事人是否仍在警告後繼續操作。
當事人的陳述是否與對話及交易紀錄一致。
發現帳戶遭警示後是否立即停止交易及配合調查。
本案正是因為自身損失、求職對話、工作流程及金流資料能夠相互印證,才足以支持當事人確實遭到利用的說法。
常見問題 FAQ
Q1:應徵虛擬貨幣工作後協助購買USDT,一定會構成洗錢嗎?
不一定。
正常的虛擬貨幣交易並不當然違法。是否成立犯罪,仍須判斷當事人是否知道或容任資金來自詐欺,以及是否明知自己正在協助轉移或掩飾不法所得。
但若工作要求使用個人帳戶收受陌生人款項,再立即購買USDT轉入陌生錢包,法律風險極高。
Q2:只是按照主管指示操作,也可能被列為被告嗎?
可能。
司法機關會先依客觀金流調查實際收款、購幣及轉幣的人。即使自稱只是員工,仍須提出求職廣告、面試對話、工作指示及薪資資料,證明自己確實誤信為正常工作。
Q3:自己也被騙錢,就一定可以不起訴嗎?
不一定。
自身財產損失是重要有利因素,但仍須綜合對話內容、交易流程、是否取得報酬及當事人有無察覺異常判斷。
Q4:公司要求我先墊款或投資,正常嗎?
應高度警覺。
正常公司通常不會要求新進員工先支付大額款項,才能取得工作、完成報到或處理客戶訂單。
若對方要求支付保證金、訓練費、投資金或墊付款,應先停止匯款並查證公司真實性。
Q5:公司為什麼不能直接用自己的帳戶收款及購幣?
合法公司原則上應有自己的營業帳戶、會計及交易制度。
若公司要求員工使用私人帳戶收受陌生人匯款,再透過私人幣商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卻無法提出正式訂單、發票或客戶資料,通常是不合理的高風險訊號。
Q6:幣商有做實名認證,是否代表交易一定合法?
不代表。
實名認證只能確認購幣者身分,不能證明匯入銀行帳戶的資金來源合法,也不能證明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屬於合法公司。
Q7:USDT轉出去後,還能追查嗎?
虛擬貨幣交易通常會留下鏈上紀錄,包括交易時間、數量及錢包地址。
但錢包地址未必直接顯示實際控制人身分,若資產經過多次轉帳、跨平台或其他處理,追查可能更加困難。
Q8:警方說我是「幣商車手」,這是正式罪名嗎?
不是。
「幣商車手」是實務上描述特定犯罪分工的用語,不是刑法上的正式罪名。
實際可能涉及的罪名,仍須依當事人的行為、主觀認知及案件發生時間個別判斷。
Q9:收到警方通知後,應準備哪些資料?
建議立即保存及整理:
原始徵才廣告。
招募平台及職缺網址。
面試及報到對話。
工作內容及薪資說明。
對方提供的公司資料。
所有工作群組及主管帳號。
銀行交易明細。
幣商交易紀錄。
USDT轉帳紀錄及錢包地址。
自己投入新臺幣五萬元的證明。
向對方追討款項及詢問工作的訊息。
對方封鎖或失聯的紀錄。
Q10:可以刪除幣商帳號或通訊紀錄嗎?
不建議。
相關資料可能是證明求職經過、交易指示及主觀不知情的重要證據。應先完整備份,再依案件需要提出。
王琦翔律師提醒|看到「私人帳戶收款、立即購幣、轉入指定錢包」,應立刻停止
求職者若遇到下列情況,應高度警覺:
公司不願進行實體或正式視訊面試。
無法查證公司地址及負責人。
要求使用員工私人帳戶收取客戶款項。
要求立即將款項轉給幣商。
要求購買USDT後轉入陌生錢包。
無法提供正式訂單及客戶資料。
要求向銀行或幣商隱瞞真實用途。
以高薪、日領或按交易金額抽成吸引求職者。
要求員工先支付投資款、保證金或墊款。
帳戶發生異常後要求繼續操作。
若已經依照對方指示收款或購買虛擬貨幣,應立即:
停止所有銀行及虛擬貨幣交易。
聯繫銀行及交易平台說明異常情況。
完整保存徵才廣告及所有對話。
下載銀行與幣商交易明細。
保存錢包地址及鏈上交易紀錄。
整理求職、收款、購幣及轉幣時間軸。
不要與對方討論如何統一說法。
收到警方通知後,儘早尋求刑事律師協助。
我國現行《洗錢防制法》對洗錢行為及虛擬資產相關業務已有規範,但個別求職者是否構成犯罪,仍須回到其實際行為及主觀認知判斷,不能只因曾經接觸USDT或虛擬貨幣,就直接推定有罪。
若您或親友因應徵虛擬貨幣交易員、USDT助理、數位資產客服或線上訂單人員,導致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或已收到臺中市警方通知書、臺中地檢署傳票,建議儘早整理完整求職資料及虛擬貨幣金流。
只有將招募過程、工作指示、自身損失、銀行金流及鏈上交易完整還原,才能讓檢察官正確認識當事人究竟是參與犯罪,還是遭假求職集團利用的真正被害人。
案件結果會因個案事實、通訊內容、金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及偵查情形而有所不同。本文僅為匿名化案例分享及一般法律資訊,不代表對其他案件結果的保證。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洗錢防制法 |
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 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