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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當事人經警方移送肇事逃逸,惟經本律師於偵查時,仔細比對現場的監視器畫面後,發現被告當時並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甚而還在聽到告訴人自摔聲音後,下車查看告訴人是否有受傷,並無本罪之故意,甚而係出於幫助他人之心態,最終為其爭取不起訴處分。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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